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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2年10月12日     作者: 本站编辑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173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已经20129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1015日起施行。

省长  朱小丹

2012912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专利保护,维护展会秩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中有关专利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是指展会主办方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以展示、交易为目的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主办方(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以下简称参展合同),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计划和展会专利保护规则,对展会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是指由展会主办方设立的,负责调解处理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展会专利保护应当遵循展会主办方负责、政府监管、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约定展会专利保护的相关条款,加强展会专利审查和保护工作。
  参展商应当合法参展,不得有侵犯专利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相关专利工作,维护展会正常秩序。
  第五条 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请求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专利保护意识,协助专利行政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参展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展会主办方制定的展会专利保护规则。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配合专利行政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二章  展会专利保护规范

第九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专利保护规则,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及时向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展会专利保护规则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展会主办方设立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人员组成、职责;
  (二)参展展品涉及专利的,参展商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对展品的专利状况进行自查;
  (三)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参展展品进行查验,参展商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的参展展品,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十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展会显著位置和参展商手册上公布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专利行政部门的地点、联系方式、投诉途径和专利保护规则等信息;
  (二)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展会中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三)参展展品涉嫌假冒专利或者重复侵权的,及时移交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完整保存展会的专利保护信息与档案资料,自展会举办之日起保存不少于2年,并应当在展会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专利公示制度,并将参展展品中涉及的专利以数据库、目录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参展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专利保护条款:
  (一)参展商应当遵守展会的专利保护规则;
  (二)参展商应当接受展会专利投诉调解,拒绝配合调解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三)经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调解认为涉嫌专利侵权并禁止展出的参展展品,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架、封存相关宣传资料、更换展板等撤展措施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四)参展商对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其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简易程序处理;
  (五)展品被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架、封存相关宣传资料、更换展板等撤展措施时,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六)与展会专利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参展合同范本,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制定,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供免费下载使用。
  第十四条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投诉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展会期间对专利侵权纠纷提出调解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中国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的保护,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以巡查等管理方式督促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履行专利保护的义务,抽查有专利标识的展品,对涉嫌假冒专利的展品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展会主办方按本办法要求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并要求展会主办方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手册上公布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的地点、联系方式和专利保护规则等信息。

第三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调解

第十七条 向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诉申请书,包括投诉人与被投诉参展商(下称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二)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专家库,为展会提供服务。专家库由知识产权、法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展会主办方设立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依据参展合同的专利保护条款调解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3人,可以从专利行政部门的专家库中选聘,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指派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十九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调解人员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投诉;
  (二)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
  (三)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
  (四)根据调查查明情况或者调解情况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是否继续履行参展合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调查、送达相关文书,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效力;不接受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展会主办方应当按照参展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的展品,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撤展措施。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参展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情形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参展合同解除后,被投诉人应当立即撤展。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依调解协议执行后有异议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向展会主办方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投诉人的异议成立的,视为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投诉人恢复展示,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对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内部结构、产品制造方法以及其他难以判定的专利,可以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其查阅、复印有关的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反悔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四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中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展会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派员驻会的,可以派员驻会,并设立临时的专利侵权纠纷受理点,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
  展会主办方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办公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以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
  (七)重复侵权的,请求人还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裁判或者仲裁裁决文书。
  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且无效理由明显成立的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是境外的,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参照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到被请求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普通处理程序,依据《广东省专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措施,所产生的运输、仓储等费用由请求人承担,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争议不大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专利侵权的;
  (三)被投诉的参展展品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除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请求人还应当提供担保,并提供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对比分析材料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24小时内进行答辩和举证,逾期未答辩和举证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被请求人申辩期满后24小时内进行审理,调解不成的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案情复杂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展会主办方及参展商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五章 展会专利诚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展会专利诚信档案,将下列情形列入档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情形的;
  (二)被认定为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或者重复侵权的;
  (三)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向展会主办方投诉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
  第三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展会诚信档案信息纳入行政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监控和防范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
  第四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纳入展会专利诚信档案的参展商,在展会期间巡查时应当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对其相关专利权利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的;
  (二)拒绝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禁止展出的参展项目采取措施的;
  (三)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四)拒绝行政和司法机关调取投诉案卷,拒绝当事人查阅、复印涉案投诉案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阻碍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 条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参展合同范本的;
  (二)没有对展会主办方给予指导、监督的;
  (三)没有对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尽到管理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粤主办的展会,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主管部门对展会专利保护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10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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