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食药监许[201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或备案的产品可继续使用原名称。到期需要延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产品中文名称进行审核。要求保留原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当在延续时同时提出申请(申请表见附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可使用至下一个有效期结束。
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受理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三、《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仅适用于化妆品的命名,在进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时,产品中文名称应当以批准或备案的内容为准。
请各级化妆品监管部门切实做好《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的宣传贯彻工作。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
联 系 人:陈志蓉,陈少洲
联系电话:(010)88330402
传真:(010)88373268
电子邮件:chenzr@sda.gov.cn
附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