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 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第八条 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四)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六)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八)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九)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十)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一)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十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办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较低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按照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确定并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一)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二)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第三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